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的正常进行,维护广播电视播出秩序,加强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的管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以下简称无线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无线传输覆盖网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收转台(站)、微波站、节目传送台(站)、广播电视卫星、卫星地球站、监测台(站)等部分。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是指利用无线传输覆盖网传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应急广播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根据广播电视的发展需要,负责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无线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并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的安全和质量。
第五条 无线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建设和使用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六条 国家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使用广播电视频率、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以及迁建无线广播电视设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办理有关许可事项,可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重要技术方案进行论证,专家论证时间为三十日。
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严禁伪造、翻印、涂改、出租、转让。
第七条 严禁在无线传输覆盖网中传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内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广播电视频率,不得利用无线传输覆盖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
第八条 利用地面无线、微波、卫星等方式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十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当于届满前六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九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机构(以下简称传输覆盖机构);
(三)具有无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能力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机构。
第十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直属于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传输覆盖机构;
(二)符合无线传输覆盖网的总体规划和业务要求;
(三)有确保广播电视安全传送所需的场地、设备、技术、人员及经费;
(四)有合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
第十一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申请表;
(三)拟采用的传输覆盖方式、范围、服务区域和节目内容;
(四)技术方案和保障机制;
(五)合法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传输方式、传输范围的说明。
第十二条 广电总局负责审批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送业务。申请单位应当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送业务。申请单位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第十四条 开展广播电视节目卫星传送业务的,应当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第十五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传输安全,广电总局负责指定用于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转发器传输参数。任何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不得擅自租用或者使用卫星转发器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六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节目传输安全,广电总局可以要求更换或关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转发器。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由广电总局统一
持证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
第三章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并在经批准的覆盖范围内进行覆盖。
第十九条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为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二)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
(三)符合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相关规划和技术要求;
(四)有必要的资金、稳定的经费和人员保障;
(五)利用卫星方式传输覆盖的范围与广电总局批准的节目覆盖范围一致;
(六)具备必要的监测监管条件。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申请表;
(三)拟采用的传输方式、覆盖范围、服务区域、节目内容、集成加密平台和技术参数;
(四)拟利用卫星的轨道位置、转发器编号、极化方式、符号率、频率以及入网测试情况;
(五)技术方案、技术安全保障机制及评估报告;
(六)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合法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传输方式、覆盖范围的说明。
第四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频率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微波、卫星非广播电视频率等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第二十二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下列业务的广播电视频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
(一)中、短波广播;
(二)调频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
(三)调频同步广播;
(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
(五)地面数字电视广播。
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十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当于届满前六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转播已批准开办的广播节目、应急广播信息的小功率调频广播频率,广电总局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遵循高效、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按照广电总局统一
第二十四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广播电视频率申请表;
(二)申请使用的广播电视频率涉及修改和调整广播电视覆盖网规划的,提供技术评估报告和与相关部门或单位的协调文件;
(三)拟开展的广播电视业务的情况说明,包括功能、用途、服务对象和预测规模以及建设计划等;
(四)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 持有《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第五章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订购
第二十六条 持有《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向核发其《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申领《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以下简称《订购证明》),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订购证明》申请表;
(二)《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三)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 无线传输覆盖网中使用的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八条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安装完毕后,设置该发射设备的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核发其《订购证明》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相应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射设备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第六章 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迁建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条 因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搬迁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相关城市规划项目前,应当事先征得广电总局同意。
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申请单位应当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满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技术条件和基础设施;
(三)满足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要求,避开各种干扰源;
(四)周围环境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电磁波防护标准;
(五)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各项性能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申请迁建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批准文件和申请迁建的理由;
(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当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广播电视传输覆盖技术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二十日”“三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同时废止。